二、先前技術抗辯侵權之適用時機
關於先前技術阻卻的適用時機,我國「鑑定要點」雖是將之規範於均等侵害成立之後,惟國際間對於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是否涉及專利要件的判斷,因見解不同而有支持該先前技術阻卻應適用文義侵害之後,亦有支持該先前技術阻卻應適用均等侵害之後,更有支持先前技術阻卻可適用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之後。其中,支持先前技術阻卻適用於文義侵害之後者所持理由包括有: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簡化侵權判斷流程、減輕法官審理負擔以及被告有權採用各種抗辯方式;支持先前技術阻卻適用於均等侵害之後者所持理由則包括有:確保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避免被告逃避專利無效訴訟需負較重的舉發責任,以及先前技術阻卻之目的在於限制均等擴張解釋。
上述支持理由各有立論基礎,本文不予贅述。然從先前技術抗辯侵權的基本內涵——已存在於公眾領域且為公共財的知識(技術),是不得加以掠取的,此為賦予專利權的重要基礎。因此,當一專利權被執行以排除他人侵權時,在訴訟過程中,被告若能證明其所實施技術為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公開的技術,當可免除侵權之責。在此一基礎下,有關先前技術抗辯侵權的判斷流程似乎應朝向更具效率的方向來制定才是。
三、先前技術抗辯侵權之判斷
有關以先前技術作為侵權抗辯的判斷方式,曾見於文獻者有相對接近比較法(或稱混合比對法)與假設性申請專利範圍分析法(hypothetical patent claim)。前者是藉由比較系爭專利、系爭對象與先前技術三者之間的近似程度而作為判定侵權與否的方法,但「近似程度」本為不確定的概念,故該方法於實務中甚為少見;後者係自美國專利訴訟實務中所發展出來的方法,該方法是將系爭對象與先前技術的比對,轉化成符合專利法已有明確規範的新穎性、進步性專利要件的判斷,惟其操作複雜且易生混淆而遭到批評。
上述比對判斷方法於我國訴訟實務中雖未見採用,然我國「鑑定要點」對於先前技術阻卻的比對判斷方式亦未有更多的著墨,導致法官於個案審理時多為自行判斷。爰此,本文擬就判斷的比對順序及比對標準進行探討並提出建議,祈有助於判決之公平。
(一)比對順序
現行「鑑定要點」雖指出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時,應進行系爭對象(即待鑑定對象)與先前技術的比對,然在鑑定流程中卻規範可提出「先前技術阻卻」的時機是在均等侵害成立之後。換言之,法官在審理個案的前階段過程中,必須先對系爭專利與系爭對象進行確認侵權之判斷,再於後階段的均等成立之後,且被告有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侵權時,始對系爭對象與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確定被告所實施技術是否落入已公開的先前技術範圍內。
上述比對順序,對於欠缺技術背景的法官而言,要在審理的前階段中即對系爭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構成均等侵害作出結論,本已不易,更何況在後階段中尚須加入先前技術與系爭對象的比對而增添審理之負擔。又,上述比對順序在後階段有認定先前技術阻卻適用的情形時,將出現廢棄前階段的努力結果(即均等侵害判斷),該情況不啻浪費司法資源,更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究其原因,為遵循現行鑑定流程所致,雖說「鑑定要點」並非法律文件,不具拘束力,但在未有更明確的比對判斷規範或教示的當下,該「鑑定要點」仍是具有相當的影響力,題述判決即是一例。
本文認為,基於賦予訴訟雙方當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被告應享有提出先前技術以對抗原告侵權主張的抗辯權,換言之,在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進行系爭對象與先前技術的比對,而非拘泥於現行鑑定流程,如此將可簡化訴訟程序,並減低法官之審理負擔與做白工的情形發生。
(二)比對標準
即先前技術阻卻成立之要件。依照現行「鑑定要點」的規範可知,系爭對象必須與先前技術「完全相同」;或系爭對象為先前技術與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始有阻卻成立的判斷。對此,本文認為前述規定有過與不及的情形,理由為:
要求先前技術與系爭對象「完全相同」,是可遇而不可求的,更多的情形是先前技術與系爭對象「極為近似」,是以,阻卻成立的要件訂為「完全相同」時,將顯得過於嚴苛且不利於被告的舉證抗辯,亦不符合實際情況。其次,「簡單組合」更是造成判斷不易的元凶,由於其概念猶如專利要件——進步性的判斷方式,且隱含可組合二份以上的先前技術,使得該方式不僅增加比對判斷的困難,更容易在判斷過程中加入判斷者的主觀意識而影響公平判決,是以,「簡單組合」的判斷標準認定過寬將不利於專利權人的權益。前述兩種極端情形,對於訴訟雙方而言,皆不是一個最佳的選擇。
爰此,本文認為,「鑑定要點」對於「先前技術」的解釋既與「審查基準」所規範新穎性要件中關於「先前技術」的解釋既是一致,則可援引判斷新穎性的概念作為比對標準。更具體地說,當系爭對象與先前技術之間的關係為「完全相同」時,即應判斷為阻卻成立;當系爭對象與先前技術之間的關係為不完全相同,但其等是「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或「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等「顯而易見」的情形時,亦有阻卻成立的適用。另建議廢棄會徒增審理難度的「簡單組合」,改以上述「顯而易見」的類型取代之,以利操作並便於標準統一化。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