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寫法-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上)

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寫法-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上)

一、前言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我國新修正之專利法施行細則正式施行,其中新增第十八條第八項,正式引入「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寫法於我國專利制度中。
在專利申請實務上,一個發明的多個構成要件(element)中,通常某些或每個些可各自達成某一功效之構成要件,各具有多種達成該功效之技術手段;為了使專利申請人能夠得到足夠的權力範圍,專利工程師或專利撰稿員必須絞盡腦汁地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試圖使用可涵括該多種技術手段的語句來描述該等構成要件。為了能夠達到此一目的,「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便成為專利工程師或專利撰稿員之最佳選擇。
然而,目前所有相關法律包合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基準總彙」及司法院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都沒有對於「手段功能用語」或「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認定或其範圍之解釋,提供足夠、清楚而明確的規範 ,而在往後無論在專利申請過程或專利侵權訴訟中,難免徒爭紛爭。
「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一詞,在美國之專利制度中可對應為「Means Plus Function Language」,此一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寫法在美國己行之有年,在美國專利法、專利審查流程手冊或其它補充規定中、以及長久以來累積之法院判例,對於「means plus function」語句之認定及範圍解釋都有明確之規範之規範 。
本報告將首先簡單介申請專利範圍之用途;其次就我國對相關法規對於「手段功能用語」或「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有關規定作一整理;最後,就美國相關法規及判決對於「means plus function」語句之規定作一詳細之說明。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希望藉由對於美國相關規範之參考,可以更了解我國「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可能的未來發展。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用途
(一)專利申請上之用途
依照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人在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時,必須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示,且同法第三項規定必須齊備上述文件,才能取得專利申請日。另外,依照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說明書必須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由此可知,申請專利範圍乃專利申請案於專利專責機關取得繫屬之必要條件。
同時,專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了不予專利之條件,其中,一發明若不具如果發明不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適格性、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新穎性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進步性,或不具第二十三條之擬制新穎性,或具有 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不予專利之情事,則該發明應不予專利。對於專利要件之審查,依智慧財產局「審利審查基準彙編」之規範,對於發明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審查,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請求項逐一審查 。因此,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個重要性,在於它是發明是否可以取得專利之重要審查標的。
(二)專利侵害鑑定上之用途
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且同條第三項依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同時,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又,依照司法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專利侵害鑑定流程之第一步驟便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而且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另外,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或新型)說明或圖式中之記載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認定專利權範圍 。
因此,申請專利範圍之之另一個重要性,在於它是專利侵權訴訟中,法官用以比對被控侵權物或方法是否侵害一專利權之比對根據。

三、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
(一)我國法規之相關規定
依我國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八項之規定,對於複數特徵組合之發明,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來表示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且在解釋此一技術特徵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中,同樣規定複數特徵組合之發明,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來表示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在解釋此一技術特徵時,也與專利施行細則相同地規定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
另外,司法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一步規定,「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解釋,僅能包含發明(或新型)說明實施方式中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物或均等方法 。
「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用途在於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亦即,當一技術特徵可能無法以結構性質界定,或者以結構或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時,可在不詳述元件結構、材料、動作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或步驟來表示之 。
(二)我國法規相關規定之不足
然而,什麼形式之語句可以被認定或不可以被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雖然專利施行細則規定,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然而在審查申請專利範圍之可專利性時,是應該就「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文義作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或者是應該就該二種用語之解釋結果作判斷?在專利侵害比對時,應就「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文義對被控侵權物或技術作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或者應就其解釋之結果讀取?在均等論之適用上,是應就「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文義作均等適用,或者是應就該二種用語之解釋結果作均等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均等範圍」到底該如何判斷?
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中關於「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規定,係與專利法施行細則所規定的大同小異,並沒有針對上述問題提供一清楚明確之解答。司法院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雖然就專利法施行細則所規定的「均等範圍」,提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物或均等方法」之說明,然這樣的說明沒有提供一個清楚且明確之比對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