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Sep-05,2018

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並自發布日施行(智慧財產局連結)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修正總說明

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商標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所明定;同條第五項復規定,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定之。本細則第十九條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於 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時,係參照尼斯協定商標註冊商品及服務國 際分類(Nic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所建 立之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以下簡稱尼斯分類)訂定,並因應歷次尼斯分類之商品及服 務類別名稱調整而修正。惟近年來尼斯分類修正頻率由每隔四年異動 一次,改變成幾乎逐年異動,動輒進行法制作業之修正程序,不符行 政效益。因此,修正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刪除本細則之「附 表」,明定由商標專責機關依照尼斯分類之商品及服務類別名稱公告之,以簡化法制作業程序,達與國際社會同步之即時效益,爰擬具本 細則第十九條修正草案。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 十九 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商品及服務分類應由商標專責機關依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商 標註冊國際商品及服務分類尼斯協定發布之類別名稱公告之。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類別,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類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